摘要:加拿大是一个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在给加拿大带来利益的同时,也给国内经济带来了一定的冲击。对此,加拿大的竞争立法作出了及时的调整,依据加拿大本国对外贸依赖强、 中小企业居多的国情,把立法目标确立为:平衡加拿大的国内外经济利益,在提倡国内竞争的同时,注重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并保护中小企业平等参与竞争的机制,为我国全球化背景下的竞争立法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加拿大经济发达,居民人均收入水平位居世界前列。1968 年,特鲁多出任加拿大总理后,实行积极的外交政策,加强了同世界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交流和合作。1976 年,加拿大跻身于世界七大工业发达国家之一。双边和多边的贸易和合作,推动了加拿大的经济全球化过程。1989 年 1 月 1 日美加自由贸易协定生效,1992 年 12 月 7 日经美国、 加拿大、 墨西哥三国领导人签署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于1994 年1 月1 日生效,加拿大迅速融入全球化的浪潮之中。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在给加拿大带来利益的同时,也给国内经济带了一定的冲击,加拿大政府为了回应全球化浪潮给经济带来的影响,积极作出了政策调整。竞争策略作为政府政策框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不可避免地作出了调整。1986 年,加拿大政府重新修订了竞争法,在 1952 年颁布的竞争立法 《联合调查法案》 的基础上,作了重大的立法调整,把《联合调查法案》 更名为 《竞争法》 。这次修订,不只是名称的简单变动,是加拿大政府在对全球化给加拿大经济带来的影响具有清醒的预见和认识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对外贸易依赖性强、 中小企业多、 市场分割严重的基本国情,对立法目标所作的重大调整。本文旨在介绍加拿大在全球化背景下的竞争法立法目标的确立,以期对我国全球化背景下的竞争立法工作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 平衡国内外经济利益,在鼓励国内竞争的同时,注重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加拿大是一个以贸易立国、 对外贸依赖十分严重的国家,1995 年,加拿大对外贸易总额为 788 亿加元,占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61. 4 %,2002 年 1 - 6 月,加拿大对外贸易总额为2352. 7亿美元,进口 1098. 7 亿美元,实现贸易顺差 155. 3 亿美元。经济全球化,尤其是美加贸易协定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生效,虽然扩大了加拿大的市场,但也使国内企业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如根据 1989 年美加自由贸易协定的规定,两国将在 10 年内全免和分步减免贸易关税,最终完全取消两国间全部贸易关税和限制措施,对方产品将与本国产品同样对待,不得视为进口商品而予以歧视。1994 年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生效后,美国的金融、 证券、 商业、 饮食业、 咨询业等越来越多地进入加拿大市场。加拿大政府对全球化给经济带来的影响具有清醒的预见和认识, ,对竞争法的立法目标作了重大调整。加拿大从20 世纪80 年代开始这种调整,1986 年重新修订的竞争法就是致力于在国内培养激烈的竞争和强大的竞争对手,使加拿大企业能够更加有效地适应国际竞争。在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今天,竞争政策显得尤为重要。当贸易自由化和国际化以及各种贸易限制的减少刺激市场的同时,竞争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加拿大在面临强大的竞争对手时更需要有效的竞争策略。
基于以上的认识,加拿大竞争法首先确立的目标就是必须保持加拿大国内外经济利益的平衡。加拿大竞争法的这一目标,在竞争法中得以体现,尤其是在处理兼并和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问题上体现得更加明显。就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来说,加拿大竞争法第 78、 79 条具体规定了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的内容。结合竞争局的有关解释,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1)处于支配地位的企业必须具有市场支配力,即控制某一产品市场的能力。 “公司的大小,即使是在某一特定市场占支配地位本身并不为竞争法所禁止。处于支配地位的公司必须拥有支配力,这个支配力必要的而非充要的条件是有足够的市场份额,如果在某一产品市场上拥有少于35 %的市场份额就不认为具有市场支配力。其他考虑的因素包括关税、 政府政策等对进入的限制以致削弱竞争,替代产品的缺乏,潜在竞争者的不足,低水平的工业革新等。 ” (2) 处于支配地位的公司须有反竞争的行为,即企图削弱竞争的行为,包括:收买竞争对手的客户或供应商,利用优势品牌惩罚或排挤竞争者,切断对竞争对手的必要供应,利用长期合同束缚客户从而限制客户改变供应商,以及滥用拥有的商标、 专利等工业产权的行为。(3) 反竞争行为已经或可能实质性地阻碍或削弱竞争。诸如排挤了竞争对手或阻止竞争对手进入市场等。
加拿大竞争法第 96 条规定,竞争法庭在竞争局局长的申请下,决定一项兼并是否实质上阻碍或削弱竞争时,要结合考虑以下因素。这些因素是: (1)兼并或拟议中的兼并使外国产品或外国竞争者进入后可能提供的有效竞争的程度; (2)兼并或拟议中的兼并的双方是否可能或已经破产; (3)兼并或拟议中的兼并进行后提供可替代产品的程度; (4)兼并或拟议中的兼并对任何市场进入的限制的影响,包括国际贸易中的关税或非关税壁垒,各省之间的贸易障碍; (5)兼并或拟议中的兼并对市场上有效竞争的维持的影响程度; (6)兼并或拟议中的兼并排除健康或有效竞争的可能性; (7)其他可能影响市场竞争的因素。但加拿大竞争法第92 (2)条明确规定,竞争法庭不得单独以市场份额的集中程度来确定某一兼并或拟议中的兼并已经或可能引起阻碍及削弱竞争的后果。
从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经济全球化的压力下,加拿大政府为了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对合并和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行为的处理显得更加审慎、 合理。他们需要考虑更多的积极和消极因素,淡化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程度这些量化因素,而去审查大量的定性的因素,诸如国际同业竞争状况、 可实现的进口产品的替代程度、 有效竞争的保持和是否可挽救濒临破产的企业等。其目的是为了鼓励加拿大企业通过联合、 收购、 合并等方式实现资产重组,增强企业的实力,通过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增强竞争力。只有兼并实质上阻碍和减少竞争,并且不能获得效益补偿时,才会受到起诉。这一点,加拿大法律又一次和美国不同,在加拿大,效率的获得由他们对整个社会的利益来决定,他们是否有利于消费者,是否有利于合作。这些条款在加拿大法律是惟一的,而且是具有前瞻性的解决兼并问题的措施。正因为竞争法制定适当,到目前为止,1040 个合并被允许,33 件合并事宜受到干涉,因此,竞争法在保护竞争方面显示出足够的灵活性,支持工业结构的调整。
但是,加拿大竞争法虽然积极鼓励国内经营者通过各种方式增强自身的国际竞争力,但决不是姑息国内的限制竞争行为或反竞争行为。在加拿大,所有规模和所有经济部门的合并,都必须经竞争局局长和其领导下的竞争局的审查,以决定其是否可能导致实质上的削弱或阻碍竞争的结果。而且,一项兼并交易,超过竞争法规定的门槛,必须提前申报,否则,将要受到刑事处罚。如果兼并方及其附属机构的资产超过 40 亿加元,或其在加拿大或来源于加拿大的年销售收入超过40 亿加元;如果一方通过合并能获得超过3. 5亿加元的资产,或通过获得的资产能取得在加拿大或来源于加拿大的年销售收入达 3. 5亿加元以上,必须提前申报。加拿大竞争法对共谋、 操纵投标行为、 压价排挤竞争对手行为、 价格歧视、 虚假宣传和欺骗性销售行为规制得非常严重,例如对共谋行为,一旦确定有罪,将处以5 年以下监禁或 1000 万加元的罚款,或两者并处;对操纵投标等行为,确定有罪后,也处以20 万加元以内的罚款,5 年以下监禁。这些严厉的处罚对那些意欲从事限制竞争行为者起到了很强的威慑作用。
二、 保护中小企业有平等参与竞争的机会
2000年 11 月 1 日,在我国重庆召开的“中小企业融资与社会发展国际研讨会” 上,加拿大驻华大使贝祥先生在介绍加拿大中小企业的情况时阐明: “中小企业是任何市场经济的支柱,加拿大 200 多万中小企业的产值占全国私营企业产值
本论文由英语论文网提供整理,提供论文代写,英语论文代写,代写论文,代写英语论文,代写留学生论文,代写英文论文,留学生论文代写相关核心关键词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