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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公司社会责任和公司本质法律问题研究 [2]

论文作者:英语论文网论文属性:硕士毕业论文 thesis登出时间:2012-09-12编辑:walter点击率:5582

论文字数:80000论文编号:org201209121417374567语种:中文 Chinese地区:中国价格:$ 33

关键词:双汇集团瘦肉精公司本质公司社会责任

摘要:本文通过对公司本质理论的梳理,对三元理论划分进行批判的同时,提出“实体”还是“财产”才是公司理论的真正争论点所在。这一争论涉及到公司的外部关系、内部关系之间的划分,更表现在公司法众多规则之中。而且,实体和财产、股东导向和利益相关者导向,并不是完全冲突的,而是在同一个维度,即公司的公共性,或者说是社团意志的独立性上可以共存。

;  二、借鉴:国外社会......... 36-37
    第二节 健全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模式 37-39
        一、主要立法模式 37
        二、我国立................... 38-39
    第三节 公司社会责任实施机制的建立 39-42
        一、内部机制:公司治理之完善 39-41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 41-42 
        .................

 

结束语

 

    本文通过对公司本质理论的梳理,对三元理论划分进行批判的同时,提出“实体”还是“财产”才是公司理论的真正争论点所在。这一争论涉及到公司的外部关系、内部关系之间的划分,更表现在公司法众多规则之中。而且,实体和财产、股东导向和利益相关者导向,并不是完全冲突的,而是在同一个维度,即公司的公共性,或者说是社团意志的独立性上可以共存。试图认为否认论对管理中心主义持敌对态度;实在论支持管理中心论,或者实在论就是要承认法人所有权;拟制论就是要坚持股东所有权等都是一些虚妄的假设。因此,真正关于公司法本质的争论,并不是拟制论和实在论之间的冲突。中国现行公司法制倾向于完全的法人实在论,导致了许多弊端,譬如公司可能完全置股东利益于不顾,上市公司营利而多年不分红,却不承担任何责任。当然,并不是说采用拟制论就能完全恢复公司的本来面目。逸出公司股东以外而到达利益相关者时,公司社会责任便产生了。这不是完全的法人实在论所能解决的。作为法律主体的公司与自然人一样,其出生(成立)与生存(存续)同样有赖于利益相关者的投入与支持,这些利益主体因此必然享有法律或道德上的权利。立基于此,公司社会责任的顺位便得以确立。本文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存在于三种维度中。法律与各种软法仅为公司设置最低限度的社会责任与义务,社会伦理也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抵御公司的道德风险并倡导公司承担较多的社会责任,而真正决定公司履行法律之上的社会伦理责任的,仍然是公司的自我约束机制与社会形象的塑造。与此相适应,完善公司社会责任,首先应当完善公司法律体系,其次应当完善各种公司治理准则、行业标准与行业自律规范,最后应当形成鼓励公司自发承担包括商业道德与商业文化在内的更多社会责任。惟其如是,公司法第5条之规定才有其发育的现实土壤。本文展示了近期肇始的“双汇瘦肉精案”,并对其进行了公司法制上的分析。事实上,关于该案社会责任上的争论可谓甚嚣尘上。针对于此,本文认为,这种争论意味着人们的公司社会责任意识的觉醒,并且这场讨论将进一步促进公司社会责任在顺位上的逆向上升,即循着自发捐赠到行业规范再到法律责任的进路,公司责任的柔性成分更多地让位于刚性成分,从而更多地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并且,本文从以下几方面对完善公司社会责任的措施予以强调:
(1)编制公司社会责任报告的公司主体应当更加广泛;
(2)对国外社会责任投资实践的筛选机制的借重;
(3)健全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模式;
(4)公司治理内部机制完善,从而降低社会责任产生之风险;
(5)事后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构;
(6)实施机制的立体建构。

结合“双汇瘦肉精案”,本文得出结论,尽管界定企业是否较好履行社会责任还需要一个全面的系统,但可以肯定的是,应该鼓励(而不是完全的强制)较好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的企业更好地发展。这反过来印证了公司并非一个完全实体,其基本目标仍应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矢的,否则公司存在的动力与意义便会丧失。立基于此,不能由于“双汇瘦肉精案”社会意义的过于重大,便放大公司社会责任的口袋,让双汇集团有成为第二个三鹿的可能。因为,双汇使用瘦肉精是其无意识造成的,其检测把关不严等情况的真实性尚且市场与法律的进一步验证。否则,贸然认为像双汇集团这样的大公司应承担所谓完全的无条件的社会责任,将陷入另一次偏执(相对于完全法人实在论的观点)。事实上,揭集该案之面纱并不必定要改变公司本质与公司社会责任之自身涵摄,因为其能指与所指的分离只是一次语义学现象的重现而已。“哲学不可用任何方式干涉语言的实际用法;因而它最终只能描述语言的用法。”7“在此,说是语义学上的困惑,不营说是法学上的困惑。考夫曼解开这个难题:“我们要注意,法律的专业语言不是(自然)科学语言,因为句法及字义并不基于严密的规则,基本上它甚至不是一种专业语言,而毋宁是一种法律阶级的语言,因为在此法律人彼此约定一种特定的语言使用方式。”73所以,笔者相信,关于该案的争论仍有待于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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