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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学研究《丹麦刑事执行法对于中国立法的启示》

论文作者:英语论文网论文属性:本科毕业论文 Thesis登出时间:2011-12-15编辑:dhj123点击率:6504

论文字数:4100论文编号:org201112151621006200语种:英语 English地区:丹麦价格:免费论文

关键词:丹麦刑事执行法权利

摘要:2000 years of criminal law execution issued by Denmark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ystem in our country has brought new enlightenment, which reflects the concept of criminal legislation and executive thought deserves our to draw lessons, this article, from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to prisoners of the socialization of way to look at this problem, the hope can give the legislation in China provides some advice.

摘要:2000 年丹麦颁布的刑事执行法给我国的执行制度方面带来了新的启示,其中所反映的刑事执行的理念和立法思想均值得我们去借鉴,本文拟从对囚犯人权保护和行刑社会化的角度看待这一问题,希望能给我国立法提供一些意见。

2000 years of criminal law execution issued by Denmark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ystem in our country has brought new enlightenment, which reflects the concept of criminal legislation and executive thought deserves our to draw lessons, this article, from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to prisoners of the socialization of way to look at this problem, the hope can give the legislation in China provides some advice.

 

关键词:丹麦  刑事执行法  权利

一、对服刑人员权利的保障
可以毫不夸张说,一国对犯罪人权利保护如何乃是该国人权状况的晴雨表。短板理论认为,一只木桶,最短的一根木板决定其容量;一条锁链,最弱的一环决定其强度。同理,“考察一个国家、一个社会人权保障的状况,人们不是去看高层人士的人权如何,而是恰恰相反,人们要去考察处在社会底层的人士、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程度。社会底层、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权得到保障了,整个社会的人权水平就提高了。”
而囚犯作为社会中的少数人群体和弱势群体,属于弱势群体中的弱势群体,堪称最底层的社会群体,其人权保障往往滞后于社会其他主体,丹麦刑事执行法在这一方面做出了典范。为确保犯人权利,丹麦刑事执行法第31 条第一款规定:囚犯被置于矫正机构后,行刑机构必须尽快告知其有关刑事处罚执行之权利,义务以及其他必须遵守之条件。这为有效保障犯人权利奠定泐法律基础,该章规定的犯人权利,涉及行刑期间犯人的交往,提议(针对行刑机构的生存条件)、宗教、持有或支配款物、公开出版、工作与教育、劳动报酬、业余时间、待遇健康、请假、与狱外联系、探视、信函收发、电话通讯、收听收看广播电视或阅读报刊书籍以及与媒体接触等方面的权利。事实上在丹麦行刑机构被执行刑事处罚的犯人,除了人身自由受到必要限制,他们的基本生活权利和自由仍然是有保障的。
例如刑事执行法第33 条规定犯人有权同其他犯人进行交往,第34 条规定犯人应当有机会通过选举之发言人就其在行刑机构的生存状况提出意见,第35 条规定犯人在服刑期间享有在行刑机构参加礼拜活动和与其教会牧师谈话等宗教权利。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丹麦执行法在保障服刑人员的生活权利方面是十分全面的,或许有人会提出,丹麦之所以能达到这点,是由于本身这个国家的经济发达水平所决定,中国只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中国现有的发展水平决定了这方面的不足,然而,这些要求仅仅是最起码的人道主义标准。换言之,国家必须向囚犯提供最起码的适当生活条件以满足他们的基本需要,包括食物、衣服、医疗、卫生设施、通讯、光线、活动的机会、隐私等在内。这一涉及囚犯衣、食、住、医等方面内容的权利,就是囚犯适当生活水准权。
其实对于囚犯的生活水准权,我国也给予了相当程度的关注与重视,《监狱法》则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这一权利,分别在第50—55 条对囚犯生活、卫生条件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同时,国家在监狱行刑实践中也不断努力提高囚犯的整体生活水平。比如,最近几年,随着国家对监狱布局的调整,扩建、新建了一批监狱,囚犯的居住条件到了改善。
但从整体看,我国囚犯适当生活水准权的保护与实现依然不容乐观,“罪犯的整体生活条件仍普遍落后于全国公民的平均生活条件,更不用说与国外相比。”例如像监狱过度拥挤已然成了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另外,有一部分囚犯甚至吃不饱饭,更不用说什么营养进食了还有就是我国绝大部分监狱的医疗条件比较差,相当一部分监狱机构只是具备非常简单的治疗处置设施,而且医疗工作人员数量偏少,水平不高,这种状况直接影响了监狱的人道待遇水准,恶化了囚犯物质生活条件,严重影响了囚犯身心健康,增加了监狱暴力行为威胁囚犯人身安全,最终导致囚犯人权保障总体水平下降。那么如何去解决好这一问题,当然我们首先要做的就是把囚犯的应有权利用法律条文的形式确定下来,让他们有法可依,而其他一系列的硬件措施的完善毕竟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另外,最重要的是监管人员观念的改变,不能认为罪犯就是低人一等,他们犯了罪,理应受到这样的待遇,应当承认他们作为人的存在,尽量帮助他们更好的回归社会。
二、行刑的社会化
行刑的社会化是西方学者首先提出的现代刑罚的一个概念,现在逐渐成为了现代刑罚的一个趋势,其基本精神是改变传统的监狱封闭行刑观念,将被定罪人置于适当的社会环境中,以求最有效地使罪犯再社会化。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监禁刑将罪犯与社会隔离开来并不能达到预防以及改造的目的,甚至适得其反,这一点,很多学者已经做出了相关的论证,那么,如何寻求一个更好、更有效的方式去达到刑罚的目的并能有效的节约司法自然成了下个讨论的热点。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这里我们借鉴丹麦的刑事执行法来寻求这一问题的答案,希望可以给予我国的刑罚制度一点启示。丹麦刑事执行法第二章专门对刑事执行原则作出了规定。其第三条规定:“刑事处罚之执行,必须既关注处罚之执行,又关注帮助或者影响被定罪人过上合法持久之正常生活之需要。”作为刑事执行的一项总原则,该条明确而坚定地指出,刑罚执行必须同时重视处罚执行本身与“帮助或者影响被定罪人过上合法持久之正常生活之需要”,即再次强调了刑事处罚执行应当以促使和确保犯罪人被有效矫正为根本目的。这种对犯罪人权利保护的规定,无疑从另一个侧面突出了对犯罪人所受刑事处罚之执行,应当摒弃报应主义而以矫正为本的思想为指导。
丹麦刑事执行法实质上大量的参照了联合国所制定的关于刑罚方面的法律,在大体上实现了与这些法律的协调,也保持了其在立法思想上的一致性。我们关注到在丹麦的刑事执行法中确立了开放式监狱这一新的监狱制度,开放式监狱可能是丹麦独有的改造罪犯的方式。开放式监狱关押的一般是罪行轻、社会危害性小的罪犯。这种监狱的特点在于它既没有铁门,也没有铜墙铁壁。其围墙只是划定的一圈冬青树或者是一丛丛较深的草。如罪犯越出该范围则会受到处罚或加重刑期。这种监狱与一般的生活小区没有多大的区别,内有咖啡厅、商店等基本生活设施。罪犯在这里学习、劳动、改造。这种改造旨在使被改造者感受到其并未脱离原来的社会,有利于其身心的健康发展,使罪犯在刑期结束后能以较为正常的心态回归社会。据监狱的官员介绍,出逃罪犯的概率几乎为零。丹麦刑事执行法对在开放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给予了最少、最必要的条件上的控制,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监禁刑之执行,一般在开放监狱进行。”第二款规定“五年或者五年以上的监禁刑,应当在封闭监狱执行,但是,如果根据对被定罪人行止的了解,认为其置于开放监狱执行并无不当的,则五年或者五年以上的监禁刑也应当在开放监狱执行。”
同时,该法还对在封闭监狱服刑之人应当被转换至开放监狱服刑的条件作出了规定,从以上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丹麦法对于开放监狱的适用力度是非常大的,开放式监狱已然成为罪犯执行刑罚的一个重要选择,丹麦执行法之所以对条件做出如此宽松的规定,同样也是基于行刑社会化的考虑,事实上,从资料上来看,开放监狱的适用并没有使罪犯重犯率增高,在一直犯罪上也起了重要的作用,之前,曾有学者担心,如此的对待罪犯会使得罪犯存在一种心理就是即便是犯罪了也不用呆在森严的封闭的监狱中,这种过与宽容的刑罚灰使得刑罚的威慑功能大打折扣,削弱了刑罚在预防人们犯罪方面的作用,从而会提高犯罪率。但是,开放式监狱基本上只适用于轻微的犯罪,执行法规定“五年或者五年以上之监禁刑,应当在封闭监狱执行。”而对于轻微犯罪者的特征来看,只要使用一定的刑罚使他们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性,不致再次犯罪,没有必要对他们实行更论文英语论文网提供整理,提供论文代写英语论文代写代写论文代写英语论文代写留学生论文代写英文论文留学生论文代写相关核心关键词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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