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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4]

论文作者:周佑勇论文属性:短文 essay登出时间:2008-06-13编辑:点击率:6929

论文字数:300论文编号:org200806130803113280语种:中文 Chinese地区:中国价格:$ 33

关键词:英国行政法基本原则

活费用在当时已经大幅度下降,这就是没有考虑应当考虑的重要事项,也是不合理的。不相关的考虑,实质上是没有平衡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它之所以不合理,是因为议会授权是以考虑相关因素为明示或默示条件,不相关的考虑违背了议会授权的真实意图。当然,如果不相关的考虑并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内容,或者不对当事人产生不利的影响,则不构成不合理。[39]   第四,非正常判断,或者说显失公正,或者说严格的“非理性”(Irrationality)。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行政决定时,明显有悖逻辑和常情,或专断,或只有不充分的证据和理由的支持。按照英国法官的说法,只有当“如此荒谬以致任何有一般理智的人都不能想像行政机关在正当的行使权力”,“如此错误以致有理性的人会明智的不赞同那个观点”,“如此无视逻辑或公认的道德标准,令人不能容忍,以致任何认真考虑此问题的正常人都不会同意它”时,才能被认为不合理。[40]这样的不合理,也就是显失公正,或者严格的“非理性”。如,行政当局采用抛硬币或占星术的方法来决定是否颁发许可证,这个决定就是“非理性”的。再如,一个公用事业管理局对其退休职员每年只发一便士退职金,这等于拒绝发给退职金,因而是个显失公正的决定。又如大臣仅允许别人在4天时间内对综合学校的计划提出异议,也是个不合理的决定。   应当说明的是,背离法定目的、虚假的动机、不相关考虑和非正常判断间,有时是重叠或交叉的。   四、程序公正原则   程序公正原则是普通法传统中的自然正义在行政法领域中的具体运用,英国学者往往直接称之为“自然正义”或“自然公正”原则。自然公正是普通法上的原则,是在制定法没有程序规定或规定不完整时,行政机关必须遵守的补充程序,是法律默认的符合公平正义的默示条款。在英国,自然公正原则被看作是最基本的公正程序规则,只要成文法没有明确排除或另有特殊情况外,行政机关都要遵守。“它在英国行政法中的地位正如美国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一样”,是一个广泛适用的原则。[41]尤其是在行政权力不断扩大的今天,成文法不可能穷尽一切关于行政权的规定,仅依靠以成文法为适用基础的越权无效原则是远远不够的。因此,重视行使行政权的自然公正这一原则和理念,“在自由裁量型行政权力所涉及的不胜枚举的领域中有极为广泛的作用”,[42]这有利于在行政权力不断扩大的现代国家中,使权力得以公正的方式和程序行使,公民的权利得到尊重。   程序公正原则作为行政法领域中的“自然正义”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保持最低限度的公正,亦具体包括公平听证和避免偏私两项规则。其中,避免偏私原则要求行政行为必须由没有利益牵连的人作出。回避制度就是这一原则的反映和体现。“没有利益牵连”通常指自己及亲属对这个行政决定没有财产上的利益,或其他足以影响行政决定的非财产利益,比如感情利益和精神利益。在行政程序上没有偏私,不仅指实际上没有偏私存在,而且在外观上也不能使人有理由怀疑为可能存在偏私。英国法院在很多判决中声称“公正不仅需要真正存在,而且需要使人相信它是存在”。[43] 如经常被引用的法官休厄特在《王国政府诉苏塞克斯法官,由麦卡锡起诉案》中的一句名言:“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无怀疑地看到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44]   在行政法领域中,公平听证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不利于公民的行政决定时必须听取对方的意见,公民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公平听证原则实质上是正当程序观念的另一称谓。据说此观念的最初起源于人类历史上在伊甸园中的第一次审讯:“我记得一个十分博学的人在一个这样的场合说过,甚至上帝本人在召唤亚当作出辩护之后才通过其判决。‘亚当’,上帝说,‘你在哪里?你难道没有偷食我诫令你不得食用的那棵树上的果子吗?’”[45] 实际上,正当程序思想可溯及的最早根源是1215年制定的英国《自由大宪章》(the Magna Carta)。《自由大宪章》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Law of the Land)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放逐或被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侵害,我们不得违反这些规定而为之。” 其中,“经国法判决”一词依学者的见解,与“正当程序”属同一意义。[46] 但“正当程序”这一词语真正最早见诸于文字的是在1354年爱德华三世第28号法令即《自由令》中。该法令第三章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47] 这条规定首次以法令形式表述了正当程序原则。根据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研究,该原则在英国得到产生和发展的主要原因有三个:陪审裁判以及作为其前提的当事人诉讼结构;先例拘束原则;衡平法的发展。其中,陪审裁判直接彰显出程序的重要意义,而要实行先例拘束原则,也必须十分重视“辩论的技术和程序”,衡平法的发展则更加要求只有严格遵守正当程序才能保证结果的“正确”。[48]   正当程序或公平听证原则原本只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后来通过法院的判例才逐渐扩大至行政法领域。最早在行政法领域确立行政机关适用公平听证原则的一个经典判例是1863年古帕诉万兹乌斯区工程管理局案(Cooper v.Wandsworth Board of Works)。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认为:工程管理局尽管有权拆除违法建筑物,但在行使其职权之前没有听取古帕的意见,违背了公平听证原则,因而其行为无效,判决原告胜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49] 该案因确立了行政机关适用公平听证原则的基本方面而成为英国行政法上的一个重要判例。但如前所述,二战后的一段时期,由于种种原因,该案所确定的公平听证原则曾一度被人遗忘。直到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后,随着人民要求听证权的呼声日高,1963年贵族院在处理“理奇诉鲍德温”一案中才终于又作出了恢复公平听证原则的决定。以此为转折,该原则重新受到重视并在广泛的基础上适用。   在英国,行政法领域中的公平听证或正当程序的要求主要包含三项内容:一是公民有在合理时间以前得到通知的权利;二是公民有了解行政机关的论点和根据的权利;三是公民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50]一句话,公民有获得公平听证的权利,尽管听证不一定像法院开庭审理一样正式和复杂。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对于当事人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决定时违反公平听证的原则,则该行政决定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决定;即使是对当事人影响较小的行政决定,也会被认为是可撤销的决定。   五、结语   在英国,如果说合理性原则主要是实体法原则的话,那么程序公正原则则主要是程序法原则,越权无效原则则既涉及实体也涉及程序;如果说越权无效原则(狭义)要求行政权的行使不得超越议会法明确规定的条件,是一种授权法原则的话,那么合理性原则和程序公正原则则主要是一种普通法原则。从这个角度,英国的这三项原则是平行的。当然,广义的越权无效原则包含着合理性原则和程序公正原则,后两者实际上是要求行政权的行使不得超越议会立法所隐含的条件。从这个角度,合理性原则和程序公正原则又只是越权无效原则这一总原则的分支部分或补充原则。这就是英国以上三项行政法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   -   [①] A.V.Dicey,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London: Macmillan Education Ltd., 10th ed., 1959, P202~203.   [②] (日) 畑中和夫:《“法的统治”与“法治国家”》,林青译,《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4期。   [③] 参见赵宝云:《西方五国宪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9页。   [④] 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4页。   [⑤] (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页。   [⑥] 张彩凤:《英国法治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0页。   [⑦] 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51页。   [⑧] (英) 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等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38页以下。   [⑨] 同注⑤,第54页论文英语论文网提供整理,提供论文代写英语论文代写代写论文代写英语论文代写留学生论文代写英文论文留学生论文代写相关核心关键词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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