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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刑法的渊源述评 [2]

论文作者:李兴安论文属性:短文 essay登出时间:2008-06-13编辑:点击率:4435

论文字数:2613论文编号:org200806131732153845语种:中文 Chinese地区:中国价格:免费论文

关键词:比较法英国法普通法判例法制定法英国刑法渊源

ne lege”(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和“Nullapoena sine lege”(法无明文规定者不罚)。这就是说,对于犯罪及其刑罚,必须在犯罪行为发生以前法律就有明文规定。如果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就不认为构成犯罪,对其行为就不得处罚。对于犯罪人,除了处以法律上所规定应得的刑罚以外,不能再加以法外的刑罚。这条原则被称为罪刑法定主义。

    罪刑法定主义已经被世界各法系所普遍确认。这些原则最早见于罗马法,19世纪的法国和德国刑法典体现了这些原则。英国《大宪章》里虽然,没有列入这些原则,但是《大宪章》确实建立了能达到相同结果的诉讼保障和原则。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节规定:“任何自由人倘非经过其采地贵族的适法裁判或者依国家法律规定,不得加以逮捕、监禁或者没收其财产,或者摈弃不受法律的保护或者将其流放或者加以伤害……。”英国人的人身自由和名誉,开始以法律的形式得到保护,这在世界历史上都是比较早的,具有开创性的。它奠定了正当法律程序的法律思想的基础。

    在历史上,这条基本原则从未正式规定于英国法之中。但是,可以肯定地说,它的精髓却包含在许许多多的判决当中。上诉法院法官史蒂芬在1884年国王诉普莱斯一案中,在考虑了没有制定法根据的某种行为(焚烧尸体)是否可以宣告为犯罪时,作过这样的阐述:“无疑,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宣布某些从未确定过的行为构成轻罪,但是我认为我们会发现,在每一个这样的案件里,行为都涉及到巨大的公益妨害和道德邪恶,……在我可以确定它一定是一种轻罪之前,……我必须确信……依照清楚的不可否认的根据,它是极为有害的或者显然令人反感的……可我甚至不能采取第一个步骤……刑法非常重要的规则是:除非被法律明白禁止的行为,否则不是犯罪。这条规则无疑是有例外的,但是例外很稀少,很有限,只有最勉强的和以最充分的理由才能认可。”在1986年国王诉霍斯福利治安法院一案中,法院认为当议会希望设定刑事责任时,它总是明白地设定的。

    英国普通法悠久的历史传统,决定了新罪名的来源是多样化的。关于普通法中创设新罪名的依据,王座法院曾于1616年庄严宣布:“权力属于本法庭,不仅有权矫正诉讼中的错误,而且有权矫正司法之外的其他错误和轻罪,只要它们具有妨害治安或者虐待臣民,或者引发纷争的倾向;因此,任何罪恶或者伤害,无论属于公法领域的还是属于私法领域的,都不能实施,但是它应当以正当的法律程序进行矫正或者惩罚。”在1744年琼斯诉兰德尔一案中,曼斯菲尔德勋爵就曾经指出:“不论违反道德和礼仪(contra bonos mores et decorum)意味着什么,我们法律的原则都加以禁止,王座法院,作为公共风习的总监察者和总保卫者,负责限制和惩罚。”在1801年国王诉希金斯一案中,劳伦斯法官指出:“具有公共性质的所有犯罪,即所有倾向于损害社会的行为和企图都是应予起诉的。”

    司法立法问题上的典型案例是1933年国王诉曼莱案。案中,某甲谎称她被一个男子抢劫了,并对这个男子作了详细的描述。结果警方浪费了时间去调查这个虚假的指控,冒着怀疑和逮捕符合该指控的某个公众成员的风险,她被判定犯有引起“妨害公益”罪。她以法律上没有该罪为由提起上诉。后来她的上诉被驳回了。刑事上诉法院认为存在一种构成轻罪的妨害公益行为,而某甲的行为构成了这种罪。对于这个判决,人们给予了广泛的批评,认为它开拓了漫无边际的刑事责任的领域。因此,在1954年国王诉纽兰案中,戈达德勋爵说保险的程序是,不要再因循国王诉曼莱案。“现在创设新罪名的,肯定是立法的而不是非司法的职责。”

    不过应当注意的是,国王诉曼莱案所涉及的行为,现在已经由1967年《刑事法令》第5条第2项规定下来:“如果一个人故意地向任何人作虚假报告,旨在表明发生了犯罪,从而引起警方工作的浪费……就应处以……监禁……或者罚金……”

    现在,对此的争论仍在继续。1966年对于肖诉检察官一案的判决提出,针对本质上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法院有权采取措施维持国家的道德福利。在1975年检察官诉维德一案中,上议院明确指出,并不存在单独一级称为“共谋引起‘妨害公益罪’”的犯罪共谋,尽管已为刑法确认的行为可以这样表述。根据维期康德-狄尔霍恩的关点,“法官无权创设新罪名”。

    然而,“司法创设”,尤其是法官修改现有犯罪的范围和形式的权力一如既往。比如,在1980年国王诉索尔一案中,就有关犯有妨害公益罪的指控(根据1977年《刑事法令》第1条第1项),认为原告只需证明对社会的危险是“潜在的”而不是“现实的”,即可成立。法官的主要功能可能是“对已知法律的公平适用”,但是,正如拉德克利夫勋爵所指出的,没有适用法律之前,必须进行解释,而解释本身即是“创造性的活动”。这是与罪刑法定主义不同的声音。它充分地表明英国刑法领域传统价值的影响。尽管英国刑法之路有这样那样的波折,它的精神仍然在于传统。已有法律不敷应用,制定法难能及时出台,新发生的独特犯罪又不可能选取而不决,司法立法遂成为应运而生的补救方法,以创造性解释已有之法而为未知之法构架雏形。大概英国刑法的实用性、适应性源出于此。

    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在英国,法官具有双重身份,双重的价值角色。一重是司法者,把已有之法公平适用于个案的裁判,体现对行为的特别价值判断。二重是立法者,通过扩展已有之法而创造新法之义,体现对行为的一般价值判断,而成为普遍适用的规范。多数的中国学者对英国的罪刑法定主义作中国观。如果历史能确认一件判例,该件判例就表示着曾经有过一为令人尊敬的法官兼立法者。正因为英国历史上处处都充满了这样的创制正义之法、裁断正义之案的人,才写下了一个不断去恶向善,正义得以宏扬光大的篇章。罪刑法定主义有英国的特色。而在中国,“由于法官素质不高,敬业精神欠缺,对法条理解偏差,重实体轻程序,对证据的判断失误,对当事人缺乏必要的耐心,阅卷走马观花,不能抓住主要矛盾,甚至不能抵御周围非正当因素的干扰,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徇私枉法。”这些,有时还在“‘合法’的形式之下进行”,而且“远非百分之百地必然被法律所追究”(注3)。

    (注1)本文是由作者编著的《英国刑法一般理论》一书有关内容改写而成。其中涉及的有关理论、立法、判例多为作者从原文资料搜集并且翻译为中文,也有参考国内学者成果,不另注明出处。关于同属英美法系的美国刑法的问题,建议参阅储槐植先生著《美国刑法》(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以及储槐植先生著《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这些是经过最近更新的专著。

    (注2)郑汝纯《普通法之正义意识》,《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12卷,第4期。

    (注3)武树臣《法律涵量、法官裁量与裁判自律》,《中外法学》1998年第1期,第31页。我国学者对于该问题的论述很多,最近的资料可参见沈敏荣《成文法的演进与我国的法制建设》,《湖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等等。论文英语论文网提供整理,提供论文代写英语论文代写代写论文代写英语论文代写留学生论文代写英文论文留学生论文代写相关核心关键词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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