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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主体在时代发展中的变化

论文作者:www.51lunwen.org论文属性:硕士毕业论文 dissertation登出时间:2012-08-23编辑:jiao点击率:3340

论文字数:30000论文编号:org201208231610424313语种:中文 Chinese地区:中国价格:$ 22

关键词:商主体商主体形态商主体分类商主体立法

摘要:随着时代的发展,传统的“商人” 意义已经今非昔比,今天的“商业主体”有着其独特的内涵。本文从“商人”到现如今的“商业主体”的整个发展来详细的阐述着一个时代发展的过程。本网长期代写有关民商法的硕士毕业论文,详情请咨询英语论文网www.51lunwen.org。

 随着时代的发展,传统意义上的“商人”内涵已不等同于现代意义上的“商主体”内涵。综合运用比较法学的方法和历史法学的方法,通过横向(法,德,日,美等国外现行商主体立法)及纵向(我国清末,民初及现行商主体及其立法)的比较与选择并结合现行学理概念,着眼于商主体的特征,从经济学角度揭示“商”的营利性与组织体性特征:从法学角度强调其法律主体地位,进而概括出商主体的内涵—商主体,又称商事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登记,以独的名义从事商行为并以此作为经常性职业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体。
    商主体法律形态事关商主体的地位和身份,较之商主体其他方面的立法具有较高的稳定性要求。因此,明确商主体的具体法律形态也是至关重要的。提及我国商主体的具体形态,可谓是各自为主、三足鼎立。以产权性质(所有制形式)、投资主体及成员对组织体承担责任的形式三种立法逻辑,人为的将商主体以“身份”相别,致使我国现行的商主体立法缺陷明显。此外,在当代各国商法中,商主体表现为多种形式,不同国家由于商事立法理念的不同,常常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其进行分类,种类繁多,不胜枚举。从法定分类与学理分类的视角可以一目了然的得知国外商主体立法有关商主体分类的不足之处。其实“分类”本是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商主体是不宜进行法定分类的。
    随后,通过调适、整合、统一商主体的具体形态,归纳出商主体的两种应然形态—商合伙和公司。但应注意的是此形态并非法律规制的商主体的具体形态,而是具有前瞻性、倡导性的规范。同时,参考《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的分类标准(依据成员承担责任的形式)对商主体的应然形态进行学理分类,以有限、无限及混合三种责任形式涵盖商主体的具体形态。最后提出商主体立法过程中应当考虑的几个因素,进而总结出对商主体立法的展望—我国未来商主体立法应突破陈规,不拘一格,兼具前瞻性与开放性。
第一章导论
一、研究背景
    我国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没有商主体的内涵及范围界定的规定,根本原因在于, 理论上及立法中一个普遍存在的认识是,商主体属于民事主体的特殊形态,在民商合一的体例下,界定商主体与商行为的内涵仅具有理论认识意义,对法律实务并无多大价值。因为在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下,有许多规则适用于商主体而不适用于普通的民事主体,但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则不存在此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商主体的内涵和范围有无必要界定,并不取决于在立法体例上采取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作为法律要素,法律概念是指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法律概念是适用法律规则和原则的前提。②确定某些法律规则是否有必要存在的根本因素在于社会现实生活是否需要,而不是取决于立法技术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市场机制对我国整个社会发展所具有的推动作用,众人有目共睹。基于此点考虑,有必要弘扬商法的精神与理念,当然这与现行的商法立法精神也是并行不悖的(例如现行的《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等均体现了商法价值的回归);另一方面,面对转型社会期间的社会诚信机制的缺失,有必要对市场主体予以规制,以保障交易安全。
    就部门法关系而言,我国民法学界公认为我国实行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同时认为,事实上已经单独存在的商事法律规范,仍然应该独立于民法而存在。由此,民法与商法之间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我国的民事立法方面,2007年通过了《物权法》,侵权法的立法工作也正在如火如茶的进行,《民法典》的出台益渐露曙光。但从目前民事法律的内容来看,并无规范商事法律关系的意旨。因而,从实证的角度分析,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的民法典无法全面地调整所有的商事关系;而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分立的商法典,又存在着立法传统的制约和理论积淀以及技术上的欠缺;仅以单行法来调整商事关系的做法也会造成调整商事关系上的漏洞。只有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一部《商事通则》,用以规范基本的商事法律关系,才是立足现实和着眼未来的最佳选择。在主体制度方面,民法的主体制度是否解决了商法主体的所有问题?民法的主体是否都是商法的主体?在民法典的制定尚待深入研究的情况下,认真探讨商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独立存在的制度价值,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商法本质上属于私法,而在我国,商人在经济发展中并无独立的地位,企业的产生与发展亦没有和商人的发展较好的契合。同时,我国商法的历史较短,理论又相对薄弱,这又从另一方面助长了经济法对私法的不合理涉足,传统的经济法理论无一不将企业法纳入经济法的范畴。因此,相对于民法而言,商法的独立性不容忽视;相对于经济法而言,商法的“阵地”不容侵犯。
    现行商主体的立法现状更是存在诸多弊端,主要问题有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差别待遇仍较为突出
    三种立法逻辑并存,即所有制、外商投资和企业财产责任形式各自所产生的立法在现行商主体法律法规中同时并存。人为的为不同“身份”的商主体制造了不少差别待遇。以商主体设立为例,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行政许可主义,公司则实行准则主义。
    其一二、重复立法和交叉立法不少
    现行立法既有按所有制划分的全民、集体、私营、合资和外资立法,又有按行业划分的工业、农业、商业的立法,其结果非但不能覆盖所有企业,而且形成不必要的重复规范,甚至相互矛盾。
    由此可见,从时代背景、部门法关系及立法现状的视角考虑,对“商主体理论”的探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研究现状
    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商法已经成为不可或缺的重要的法律部门,是我国教育部规定的法学学科14门核心课程之一。与此相适应,有关商法的文章,教材层出不穷。商法学得以快速发展,呈现一片繁荣景象。然而,由于我国没有商法典,商事通则也只是在学界讨论中,所以,我国商事主体没有法定概念,学者们有关商主体的内涵便是见仁见智。关于商主体的构成有二要素说(以法国商法典的规定为代表)、三要素说(以日本商法典的规定为代表)和四要素说(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代表)。在国内众多商法学专门教材中,有关商主体的规定参差不齐,几乎所有的商法教材都不惜笔墨,规定了公司这种最典型也可以说是最重要的商主体。这固然不错,但却缺少有关其他个人抑或组织体的规定(如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游商的法律地位问题)。或一笔带过,或语焉不详,极少有对其他商主体做出全面规定者,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而对商主体类型的划分,也大多是停留在对德国、法国、日本、韩国等国家法律规定的介绍,很少考虑到我国的现状(如商主体具体形态的划分标准问题尤其值得考虑)。而上述国家对商主体的分类标准在现代社会发展中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挑战,对我国商主体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意义不大。
                        参考文献
一、中文文献
  (一)中文专著:
1.李永军:《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王保树:《商法的改革与变动的经济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徐学鹿:《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5.季立刚:《民国商事立法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6.范健、王建文:《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7.于新循:《现代商人法纵论—基本理论体系的探寻与构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8.全先银:《商法上的外观主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9.范健、王建文:《商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论文英语论文网提供整理,提供论文代写英语论文代写代写论文代写英语论文代写留学生论文代写英文论文留学生论文代写相关核心关键词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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