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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求刑权”的充分行使 [2]

论文作者:佚名论文属性:短文 essay登出时间:2009-04-18编辑:黄丽樱点击率:3647

论文字数:6564论文编号:org200904181712585092语种:中文 Chinese地区:中国价格:免费论文

关键词:求刑权量刑权滥用案件事实了解

工作者必须提高认识,更新观念,争取强有力的措施,规范操作,注重实效,积极行使“求刑权”。 1、立法建议   “审判监督制度是中国政治之路的重要基础之一 .”我国现行法律对审判监督制度的一系列重要问题作了规定,然而由于缺乏监督意识,缺乏实行审判监督较为完备的配套规范,争取了目前监督手段贫乏;监督缺位,空区多;监督时序后置,监督处于被动和弥补等局面,弱化了审判监督职能,使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难以充分有效地行使。要完备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特别是目前薄弱的“求刑权”制度,一是应在立法上确立“求刑权”的基本构成。在法治社会中任何国家机关职权的行使,必须以权力作为后盾,必须有国家法律作出相应的权力规定,要强化“求刑权”,刑事诉讼法必须明确规定“求刑权”主体即检察机关实体。有效的职权,唯有如此,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求刑权”时,才有法可依,“求刑”时才有目标,有基础,有效果,才能真正充分行使“求刑权”。否则其“求刑权”也就如同虚设。笔者认为,“求刑权”的基本构成是:首先发现权。即人民检察院有发现同级及其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和判决、裁定是否合法的权力,这是行使“求刑权”最基本的权力。其次,确认权。即人民检察院有发现同级其下级人民法院的违法审判活动后,有审查并确认其行为是否合法的权力。再次,纠正权。即人民检察院确认人民法院的某一审判活动、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后,有权就其违反法律规定的审判活动提出纠正意见。最后,处分权。即人民检察院发现和确认人民法院的某一审判活动、判决、裁定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违法,有对其处分的权力。主要包括量刑建议权和直接处分权。二是应在立法上确立专职的法律监督员。诉讼的生命在于它的公正性,尽管人们对程序公正的理解不尽一致,但“程序的对等性与裁判者的中立性乃程序公正之最根本要求。”在现代刑事审判的三角型结构中,审判方居于结构顶层,因享有裁判权而对诉讼过程具有权威性作用和决定影响,可以说“司法至上”是三角诉讼结构的题中应有之义。然而,按照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检察官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派出人员,在审判程序中除行使控诉职能外,还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人民检察院在审判程序中不但有权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实行法律监督,而且有权对人民法院实行法律监督。这使得出庭检察人员所具有的公诉人身份需要他在庭审活动中服从法官的指挥,监督者身份则要求法官受制于己,后者的要求明显不符合当今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也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构造的理论。而出庭检察官强烈的角色反差,不但影响了公诉效果,且在一定程度上也弱化了法律监督权。因此,要完备审判监督体系,必须改变出庭检察官集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为一体的现状。在法庭上不但要设立公诉人席,而且还要增设法律监督员席,由其专职人员对法庭的活动以及量刑等方面进行同步监督。   2、“求刑权”的行使阶段   “求刑权”的行使阶段,即“求刑权”应在哪个诉讼环节提出,是建立“求刑权”制度的重要内容,结合我国的具体审判制度,一是有学者主张,“求刑权”在起诉书中提出。其有利也有其弊。首先能够使检察官在提出具体量刑建议时,事先就将本案的重点放在依法从重,加重被告人刑罚或从轻、减轻被告人刑罚这几个方面,以便做到临阵不乱,论理充分,有礼有节地进行辩论,使量刑建议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说服力,以提高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其次,能使法官事先了解检察机关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如何运用现行法律做到量刑准确、公正,不致于作出错误或枉法裁判,确保司法公正;再次,能使律师和被告人事先了解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处理意见,以便被告方在整个庭审理过程中进行有效地全面地辩护,使之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有罪之人未能逃避法律的惩处,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最后,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后,如果公诉人发现法庭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出入,而且起诉书的指控确实存在疑点时,他也可以在法庭辩论后提出量刑建议。弊端是将量刑建议放在起诉书中提出,由于公诉人仅只知道案卷材料中的犯罪事实,未经过法庭辩论,对有些情况未能全面了解掌握,因此,会影响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同时,起诉书是反映案件质量的一面镜子,随时修正起诉书,将带来不必要的负面影响。   二是有学者提出,应当在法庭调查之后,法庭辩论开始、宣读公诉词时提出出量刑建议。其此时提出的好处是:首先,根据我国目前诉讼进程安排,经法庭调查,检察官和被告方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充分质证之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已基本上能够显现出本来面目,此时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是立足于充分的证据证明之上的,应该具有足够的说服力,也比较客观,正确,易被法官接受;其次,由于有接下来的法庭辩论阶段,辩护方有足够的机会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有针对性地进行有效而全面的辩护,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弊端是检察官所掌握的犯罪事实来经过庭审调查,而很有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形出现,影响量刑建议的准确性,使检察官处于被动局面,其量刑建议也不易被法官所接受。   三是有学者提出,应根据不同的案件在不同阶段提出: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尤其是重大、复杂案件,应当在证据调查完毕以后,法庭辩论阶段提出。但从指控的完整性考虑,应当在起诉书提出概括性的量刑意见,其理由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特别是在庭审阶段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普遍存在发生变化的情节,所以,在起诉书中一般不宜提出较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以便为将来根据庭审情况发表量刑建议留有余地;同时,案件事实经法庭示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过程,检察官对于案件的全貌才能有充分的了解,此时,提出量刑建议才有事实基础,把握性更大。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的案件和诉前证据展示的案件,在这三类案件的起诉书中予以尝试提出较为明确的量刑建议,其理由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检察官一般不出席法庭,而且被指控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节简单,且系轻罪,鉴于检察官不出席法庭的具体情况,检察官可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使法官事先知道检察官对此的意见,在裁判时能正确量刑,做到量刑公正,不枉不纵。同时,对诉前已经证据展示的案件,检察官对证据已有充分、全面的了解,对于定罪和量刑已有内心确信,在证据方面不会发生其变化,而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的案件,也是事实清楚且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因此,对这一类案件,检察官在起诉书中或适用简易程序时提出量刑建议,对量刑进行充分考虑,使之做到量刑公正,罚当其罪,能有效地减少对量刑不当案件提起抗诉的程序,节约检、法两家的司法资源。   综合上述三个方面的利与弊,笔者认为检察的量刑建议应以独立的量刑建议书的形式,在法庭辩论之后提出,同时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和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的案件及诉前证据展示的案件,可在移送起诉书的同时,移送较为明确的量刑建议书。   其理由:一是检察官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之后,对案件情况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已经显现其本来面目,此时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建立在充分证据证明的基础之上的,提出了量刑建议也就比较客观、准确,易为法官所接受,使法官在量刑时能根据检察官的是量刑建议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二是有利于检察官修正自己的量刑建议,检察官完全可以根据法庭辩论后的实际情况加以灵活变通,将自己所定的量刑建议,如实地填写成独立的量刑建议书提交给法庭,供合议庭会议时参考;三是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和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的案件及诉前证据展示的案件,检察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已有充分、全面的了解,对于定罪和量刑已有内心确信,在移送起诉书同时移送量刑建议书,使法官事先知道检察官对此案的意见,在裁判时能正确量刑,这样既能发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积极作用,确保量刑公正,又能有效地防止量刑权的滥用。 论文英语论文网提供整理,提供论文代写英语论文代写代写论文代写英语论文代写留学生论文代写英文论文留学生论文代写相关核心关键词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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