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完善
论文作者:佚名论文属性:短文 essay登出时间:2009-04-18编辑:黄丽樱点击率:8871
论文字数:11535论文编号:org200904181802164103语种:中文 Chinese地区:中国价格:免费论文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法系统主要缺陷司法解释
有效地打击和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是我国长期面临的一项重大任务。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成因是多层次的,包含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历史和法律等诸多方面,可以说是一个完整的综合系统。要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必定是一个系统的综合工程。实行综合治理,标本兼治,是我国解决社会治安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国策。而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吸取国外立法对我国的启示,是我国法律制度和体系完善的一条重要途径。尤其是学习和借鉴国外典型黑社会条件下的典型反“黑”立法和经验,更具有现实和长远意义。限于篇幅的限制,本文仅从立法的角度,来分析我国目前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立法中存在的主要缺陷,继而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解决的建议和对策,以期为立法者修正法律、出台新的立法及司法解释有所裨益。
一、国外立法概况及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个新罪,在立法技术、理论支撑等方面尚有许多不足。尽管完善的立法并非解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的全部,但是不能不承认立法的不完善己经成为我国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瓶颈”之一。对现行立法进行广泛深入的检讨,学习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国外“反黑”刑事立法概况
1、意大利
意大利除在刑法典中设立了防治一般黑社会及黑手党的条款以外,1982年还制定了《黑手党犯罪斗争紧急处置法》、《黑手党型犯罪对策统一法律》。1992年,意大利又公布特别法令第306号则规定:黑手党人一经判刑,若无法说明所获金钱、物品、资产之来源,或其对财产之支配显与其个人合法收入不成比例的,应予以没收。[1]为瓦解黑手党组织,意大利引入和逐渐扩大了一种新的与黑社会组织进行斗争的手段,即法律规定了对司法机关的合作者——悔过者的一种奖赏制度,并作为反黑社会犯罪的基本战略方针。为此,意大利于1991年颁布了《黑手党悔过法》,该法规定,脱离犯罪组织,消除犯罪后果,以及向当局声明在侦查中进行合作,向当局检举集团中进行犯罪的其他同谋者,可以得到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并可在定罪量刑和执行期间得到优待,例如缓刑和假释。[2]实践证明,意大利奖赏悔过者的刑事政策,在侦查期间对于打击黑社会组织犯罪是极为有用的。
2、美国
1970年,美国联邦政府通过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其主体部分为《反犯罪组织侵蚀合法组织法》,被列为《美国联邦法典》。其中主要内容,一是规定“有组织敲诈勒索行为”的定义,涵盖联邦和州刑法中非常广泛的数十种严重罪行。构成此类犯罪的行为模式要求至少有两次这类行为,其中一次发生在本法生效后,后一次发生在前一行为之后的10年内(除去监禁期);二是规定了一旦被告被判有罪,没收犯罪全部所得。在以前的司法案件中,除叛国罪外,美国极少适用这种没收刑,这表明该法强调剥夺犯罪者的再犯能力特别是经济实力,是针对这类犯罪的有效制裁措施。该法规定监禁高达20年,特别情况可处终身监禁,并且可处数额惊人的罚金;三是允许受害人提出3倍于其损失的赔偿要求,包括诉讼费用等等;四是规定了经济保安措施,以防止同类犯罪重演;五是其他有关证据、调查等诉讼程序上的规定。[3]为打击洗钱犯罪,1986年美国还正式通过了《洗钱控制法》,为黑社会组织转移钱财、消融赃款、掩饰隐瞒其收入及来源提供了立法武器。
3、德国
1992年德国颁布反黑专门法——《对抗有组织犯罪法案》,规定对重大有组织犯罪的罚金刑应依照犯罪人财产价值的总额判处,不限于司法机关查明的犯罪数额,使德国打击有组织犯罪出现了历史性转机。[4]1999年实施的《德国刑法典》第 129条对组织犯罪集团作出了具体规定,凡参加该类组织或为其宣传、予以支持的,均构成建立犯罪组织罪。德国刑法典还规定组织犯罪集团未遂的,也要处罚,表明在德国只要有组织、领导或者参加犯罪组织的行为均可构成组织、参加犯罪组织罪,在犯罪构成上显得十分宽松,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打击有组织犯罪行为。德国还修订了刑事诉讼法,一是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如规定证人在接受询问时,无须提供其住所,受到威胁的证人,其姓名和身份可保密。[5]二是规定了专门的侦查措施和程序,如规定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窃听、公开他人的秘密权。因此,在德国,使用秘密侦查技术进行侦查对付有组织犯罪已被认为是合法可行的。
4、日本
日本政府为了惩治“黑帮”,曾在20世纪80年代初设立了“暴力取缔推进委员会”,聘请经验丰富的警察加强对黑社会犯罪的侦查和打击。1992年3月实施的《暴力帮派成员不当行为防止法》是日本为取缔黑社会暴力集团而颁布的专门法律,又被称为一部较为成功的反黑社会组织防范法。该法的核心是“指定暴力性组织”,[6]在一定的条件下,宣布某帮派为暴力不法团体,被宣布者将被限制活动,甚至关闭事务所。此项规定的意义在于限制暴力团体成员以获取财产为目的的暴力威胁行为,同时禁止任何非暴力集团请求委托或教唆暴力帮派成员实施暴力要挟行为并为此支付报酬,从而绝断了暴力集团的经济来源,迫使其自动解体。这是日本在法制上首次采用的手段,某个组织团体一旦从行政上被指定为暴力组织,那么,即使不对其实行限制,也等于给它贴了标签。所以该法实施以来,成效斐然。
(二)国外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1、加强立法研究,完善刑事立法。由于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产生、
滋长的时间不长,司法机关同其作斗争的经验尚不丰富,刑事立法也不是很完善。当前我国要以国外的反“黑”立法为借鉴,一方面加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基础研究,进一步明确其概念和本质,消除在理论和实践中的分歧,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另一方面要吸取国外立法的精髓,消化吸收,为我所用,完善立法,为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打下坚实的理论和立法基础。
2、重典制“黑”。现阶段,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日益严重,向典型黑社会组织演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甚至完成了从小到大、从低级向高级的黑社会组织转化。用立法的形式遏制和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壮大,是立法的主要任务。要借鉴国外反黑立法的严厉性、全面性和针对性,认真研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现状、特点和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制定严刑重典,加大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打击力度。相当于国外的重典制黑而言,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打击力度还不够严厉,最高法定刑明显偏轻、缺少财产刑,不能体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严重危害性的特征,更不能体现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不能充分发挥刑罚的震慑作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难以得到有效的遏制。重典制“黑”,应当是立法修正的当务之急。
3、完善反黑特别程序。我国现行程序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打击缺少专门化的程序,严重地影响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打击力度。相比,国外对在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程序性规定方面,有一整套刑侦、证据收集、证人保护、反洗钱、审判等特别程序,使黑社会组织能够受到最大限度地打击和惩治。我国反黑立法的一个重点就是要放在反黑程序的体系上,在完善实体法的同时,修正程序法,建立反黑特别程序,为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4、全面彻底地打击黑社会恶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社会的毒瘤,是刑事打击的重点,因而犯罪分子往往是千方百计地在党政机关和司法部门等物色力量,培植人员,以对其进行庇护,逃避打击和制裁。在国外,大多数国家立法直接对协助、支持、资助黑社会组织的行为定为犯罪,或列为严厉打击的对象。事实上“保护伞”的社会危害性有时远远高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其所侵害的是国家的司法制度、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正性。[7] 因此,在我们的立法和司法活动中,要密切注意“保护伞”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联,对可能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在侦查中要注意收集、固定相关证据,予以严厉打击。
二、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缺陷
刑法的实施及相关解释的出台,为有效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立法保障。但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立法上还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还需要不断地完善。
(一)罪状表述缺乏准确性
我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归纳为:组织、领导、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我国刑法典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界定,遭到诸多理论和司法界的口诛笔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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