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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量刑的若干问题 [2]

论文作者:佚名论文属性:短文 essay登出时间:2009-04-18编辑:黄丽樱点击率:3847

论文字数:6208论文编号:org200904181607454075语种:中文 Chinese地区:中国价格:免费论文

关键词:社会危害毒品犯罪量刑处罚解决对策

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为立功。这一解释的基本精神就是:如果没有被告人的协助,公安机关就难以抓获同案犯;正是由于有了被告人的协助,才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同案犯。例如,在梁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中①,梁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陈某可能藏匿处为其姐姐的租住房,并描述了该房的大体位置,公安机关正是根据梁某提供的线索在该处抓获同案犯陈某(被判处死缓)。一、二审均认为梁某不构成重大立功。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公安机关并不掌握陈某的藏匿处,没有梁某的协助,难以抓获陈某,遂认定梁某重大立功,改判其死缓。 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利用电话保持与毒品上下家的联系,稳住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可否认定为立功存有争议。我们认为,不管协助作用大小,只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起了积极促进作用,就应当认定为立功。因为刑法仅规定了协助抓捕型的立功,并没有将协助作用大小作为立功成立的条件。例如,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后,被告人多次按公安机关的要求给其“上家”打电话,稳住同案被告人,公安机关得以通过技术侦查方法掌握此人行踪,并最终将其抓获。对此,就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因为他的协助是积极的,客观上也起到了协助作用。   但是,并非所有立功都要在量刑时予以从宽考虑。刑法将立功规定为从宽处罚情节的目的,在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同时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节约国家的司法成本,但不能使立功制度成为某些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逃避严惩的工具。对于从犯检举主犯的,符合立功条件时,应当从宽处罚;但对于“老板”检举“马仔”或者他人犯罪的,则不能一概而论,应该视主犯在全案中的地位、作用和立功情况,区别处理。如果毒品数量不是很大,原则上可从宽处罚;如果数量很大,如数十公斤以上,可以不予从轻处罚;如果有重大立功,可以根据案情从轻处罚或者判处死缓。因为此类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且多能利用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检举其“下家”、“马仔”。否则,立功制度就会被某些被告人恶意利用,成为他们逃避严惩的“绿色通道”。同时,如果对这类被告人因其有立功表现便从轻处罚,客观上社会效果不好,不利于从源头上打击毒品犯罪。对于落网的大毒枭,要尽可能严惩,即使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只要不是“应当”从轻情节,原则上都不从轻处罚。当然,如果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应当”从轻处罚情节,则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四、特情引诱对量刑的影响   由于毒品犯罪具有高度隐蔽性,公安机关在缉毒中,往往安排秘密力量、侦查人员以及被查获的吸毒者,向贩毒嫌疑人约购毒品,从而当交易进行时人赃俱获。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各国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但是特情介入的案件可能存有特情引诱。   对于如何把握特情“引诱”的限度使之不丧失合理性,有的学者提出四项条件:(1)使用通常的侦查方法无法取证查实;(2)“引诱”的对象必须是合理地被认为有毒品犯罪嫌疑的人;(3)“引诱”的目的只是为了取得证据;(4)“引诱”没有达到使对方失去自由意志的程度。在此条件下,警察或者线人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的教唆犯或帮助犯。①但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特情问题,实践中有的特情使用不规范,甚至出现引诱无犯意者犯罪的情况。因此,在审理案件时,要注意区分犯意引诱与合法诱惑侦查的界限,认真审查案件的侦破过程,从特情与被告人及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是否根据相关线索确定了嫌疑人或有证据表明某人有毒品犯罪的表象特征后介入,被告人主观意图是否已流露(如预谋准备),被告人是否有毒品犯罪前科,被告人实际控制毒品时间,诱惑侦查行为的强度等方面,结合其他证据和犯罪过程进行综合分析判断。②对是否存在犯意引诱或者数量引诱不明确的,应同公安缉毒部门联系,了解有关情况。对确实无法查清是否有特情引诱的,判处死刑时,要留有余地。   根据2000年《南宁会议纪要》,“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这可以说是审理特情介入案件时量刑需要注意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别特情介入的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第一,犯意引诱,指被告人本来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在特情的诱惑下形成了犯意,进而实施了某种毒品犯罪行为。构成犯意引诱的条件有三个:1.诱使者的身份必须特定,必须是警察或其他司法人员或他们派出的耳目,一般公民不能作为诱使者;2.诱使者不仅提供机会,还必须以积极行为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3.被告人毒品犯罪的故意和内容是经特情引诱而萌发的,并不是原有的。③由于犯意引诱中特情教唆的作用突出,被各国普遍禁止。这种类型的特情引诱在英美法中被称为侦查陷阱,可以作为被告人的抗辩理由。大陆法系以立法形式明确将合法的诱惑侦查的方式限定在不具有诱导倾向的客观活动,如交付、接受、转交等,而不存在积极主动地进行鼓励、挑逗的可能。④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被诱惑者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存有争议。⑤最高人民法院在《南宁会议纪要》中指出,对于具有犯意引诱情形的被告人,量刑时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无论其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目前司法现状下采取的折衷方法,符合从严惩治毒品犯罪的实际需要,也考虑到了犯意引诱的特殊情况,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二,数量引诱,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大的甚至达到可以判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对毒品犯罪人最初犯意下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没有争议,但就其扩大犯意下的行为,则有的认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⑥笔者认为,因为行为人原本就有毒品犯罪的故意,扩大犯意的引诱是在行为人已有毒品犯罪意愿之上的扩大,客观上也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行为人应当对扩大犯意下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应当从轻处罚。如果系经引诱后毒品犯罪数量才达到或者超过判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也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三,间接引诱,指受特情引诱的被告人的行为又引起了原本没有毒品犯意的其他人产生毒品犯罪故意,并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在美国,对受间接引诱的被告人是否可援用“警察圈套”来抗辩,法院之间的认识并不统一,有的肯定,有的否定。⑦我们认为,存在间接引诱的,对被告人也应酌情从轻处罚。因为这个案件的发生也与特情介入有密切联系,甚至可以说具有条件关系。   第四,提供机会型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就有毒品犯罪的故意和行为,特情引诱仅仅是给行为人提供了机会或条件,进而发生了犯罪。这是普遍允许和最为常见的合法诱惑侦查。比如,被告人手里有2000克海洛因,正在寻找买主。公安机关怀疑其持有毒品,派特情接近被告人购买了海洛因。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有毒品在先,出卖毒品是其本来意思表示,其毒品不是卖给张三就是卖给李四。特情的介入,无非是为其贩卖毒品提供一个机会和交易对象,而与其犯罪意图的产生与否无关。对此情形,按当事人本来意思和行为处理,不从轻处罚。 论文英语论文网提供整理,提供论文代写英语论文代写代写论文代写英语论文代写留学生论文代写英文论文留学生论文代写相关核心关键词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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