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刑事司法中量刑均衡的思考 [2]
论文作者:佚名论文属性:短文 essay登出时间:2009-04-18编辑:黄丽樱点击率:4580
论文字数:8224论文编号:org200904181621576808语种:中文 Chinese地区:中国价格:免费论文
关键词:刑事司法量刑均衡研究法律权威实践
发达程度有关,一般而言,经济发达地区,对同一犯罪处罚较落后地区要轻,如同是盗窃1000元,有的地方判1年,有的地方判2年,还有的法院则免予处罚。另外,在危害社会治安犯罪中,社会治安环境差的地区比社会治安好的地区在量刑上要轻。
3、时期之间量刑的失衡。在社会发展的各个阶段,社会发展水平不同,打击犯罪的重点也不同。有的犯罪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渐上升为某个时期的典型犯罪;而有的犯罪则逐渐有所下降。有的行为在某个时期构成犯罪,而在另一个时期则不构成犯罪。在阶段性严打斗争高峰期,为了“突出严打声势”,刑罚往往被普遍加重,量刑失衡现象更加突出;即使非严打时期,对一般案件与准备在公判大会上宣判的案件也轻重各异。
4、犯罪主体之间量刑的失衡。这主要体现在涉及被告人较多的团伙犯罪中,主从犯之间的量刑差别幅度该有多大,实践中较难掌握。因此,有的法院在判决时明显畸轻畸重。
三、量刑失衡的缘由
导致量刑失衡的缘由是由各种复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有立法、司法的因素,有政策的影响,有主观、客观方面的原因。其中主要可归纳有:
(一)刑事立法上
在1979年《刑法》制定时就本着“宜粗不粗细”的立法指导思想,造成法律条文简略、弹性幅度太大。新修订的《刑法》虽条文大幅度增加,同时完善了许多具体的量刑情节,但可供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仍然很大,比较抽象、笼统的条文仍不少。在我国没有判例法,司法解释则往往不及时、不具体、不系统,而对个案的量刑涉及从重、加重、从轻、减轻等多个量刑情节时,主次关系如何确定,相互间可否累加、抵销,以及数罪并罚中“最高刑之上,总和刑之下”的幅度如何掌握等,均不能在法律上找到明确的规定。
(二)主观认识上
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错误的思想观念:
1、认为我国刑法对犯罪规定的量刑幅度较大,刑事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就可以了,量刑轻一点重一点无关紧要。由此,法官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一贯只重视对案件的定性,而对量刑工作则重视不够,特别是在处理上诉、申诉案件中对量刑畸轻畸重的方予以改判,而对量刑偏轻偏重的,则大多维持。
2、认可量刑的报应应当是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刑罚就应当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刑罚就应当轻。如有的法官在办案时过多地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民愤”等因素,而有的法官考虑较少。在这种思想观念的影响下,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长期重视社会危害性在量刑上的地位,对于其他因素则关注不足。
加之我国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审判不依照判例,而依照法律”,法官办案无判例可供对照,对其他的案例也很少参照,只对照法律,难免量刑不均衡。还有个人情感因素、认识能力、法学素养的影响,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相当一部分失轻失重的刑事判决和裁定。这不仅在根本上违背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适应的原则,也严重伤害了人民群众对法院裁判的公信力。所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解决量刑失衡问题,实现个案平衡和刑罚公正,是我国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法官的廉洁自立上
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历来是不正之风侵害的重点对象,以钱买法、以权压法等现象难以从根本上杜绝。一些案件由于受不正之风的影响,承办法官认为只要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帮忙”就不违法,由此导致“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还有的受地方行政的干预,重罪轻判的现象层出不穷,尤其是涉及党政官员的经济犯罪案件。
四、完善量刑均衡的对策
(一)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工作
立法上的均衡量刑,是实现司法量刑均衡的前提。当前在刑事审判实践中,量刑失衡情况主要原因之一是刑事立法对量刑有关方面规定得不细致、不到位所致。现行刑法在总则中对种种量刑情节只作了概括性规定,并在分则条文中作了相应规定,但缺点是操作性不强,不易把握。为此,应首先完善刑事立法,针对刑罚裁量的需要,明确基本刑的确定方式和各种量刑情节的适用标准。
新《刑法》增加了许多具体量刑情节规定,如《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应处10年以上刑罚直至死刑的8种情节进行明确,便于掌握;刑法还在第63条规定不具备刑法规定的减轻情节在法定刑以下处刑的要报最高法院核准,这些都有利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但立法上仍有不少罪名还缺少具体量刑情节,可供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仍很大,应予以完善。另外,对一个案件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其采用原则,应当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同时要通过司法解释,对量刑情节增减刑的幅度、格次进行分解、量化,增加可操作性,杜绝随意性。
(二)树立正确的量刑观
量刑活动是法官有意识的主观活动,必然在一定的主观动因的支配下进行,体现在量刑过程中的价值取向,决定了量刑走向和刑种刑度的运用。因此,树立正确的量刑观是准确量刑的前提。
1、树立惩罚和改造相结合的量刑观。惩罚性是刑罚的本质,是实现刑罚功能的基础,但是刑罚的功能除了惩治与打击犯罪以外还有教育和改造功能,因此,在刑事诉讼和刑罚适用中都必须着眼于教育和改造功能,而不能一味地追求刑罚的惩罚性功能,否则将陷入重刑注意思想的泥潭之中。除极少数死刑罪犯外,绝大多数罪犯或迟或早都将回归社会,必须将他们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这就要求不仅在审判时要贯彻“寓教于审”,而且在刑罚适用时也要充分考虑改造的方式和需要:能够给予回归社会的改造出路,就尽量不要剥夺其生存和希望;能够采用更有效改造方式的,尽量不采用负面效应过大的刑罚措施;判处较轻缓刑罚可以达到惩诫目的,尽量不要给予过重的刑罚。
2、坚持依法量刑,轻轻重重的原则。量刑时必须坚持依法量刑的原则,在法定的幅度内确定刑罚。既不能仅仅为了慰藉被害人而失度,也不能受舆论左右而失准,更不能无原则地法外施仁。坚持轻轻重重的量刑原则,还在于对各种量刑情节的考量应当充分。坚持区别对待,对于应当从重的情节,应当明显地体现从重;而对依法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应当大幅度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充分体现刑罚差别,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价值评判功能和引导功能。
(三)提高法官个人素质,统一法官量刑的指导思想
1、首先是提高法官个人的政治素质,要加强廉政教育和监督措施,杜绝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通过合议庭、审判委员会、院长、二审、审判监督等各种程序进行监督,发现量刑不均衡的应作为错案处理,追究错案责任。其次要提高审判人员的司法水平、法学素养,严格按犯罪的主观恶性、客观危害、再犯可能等方面进行科学、准确、适当的量刑。
2、实现量刑均衡的关键是统一法官量刑的指导思想。刑事审判制度改革之后,刑事判决将主要由法官和合议庭独立依法作出,不再经历过多的把关程序,法官个体的法律意识和裁量水平将对判决产生直接的影响,各地社会治安的形势和遏制犯罪的社会需求也会影响法官的量刑尺度。因此,必须统一法官量刑的指导思想。同时要依法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尽量减少因法官思维差异、自由裁量能力差异及法官经验、境遇、性格和对法律理解的差异所引发的司法裁决不一致现象。
为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制定《量刑指南》对量刑情节一罪一规定的制度,由有权机关对刑法分则条文的每个犯罪的各种量刑情节进行规定,制定统一的量刑指导规则,统一法官对犯罪危害性的判断和各种法定量刑情节的把握,确定法律尺度,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使相同的罪犯在不同时间、地点和法官那里均得到公正平衡的处罚。这将能有效地解决因裁判者对各种量刑情节理解的不同而产生的量刑不均衡问题。
当然,由于各种犯罪活动不完全一样,犯罪的社会环境、社会危害和社会影响也不同,均衡只能是相对的,只要不超出一定幅度,就不应认为是量刑不当和失衡。这种均衡又是动态的,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治安形势和与犯罪斗争的需要,适时地对本地区的量刑基准进行调整,使之更加切合实际。
(四)掌握科学的量刑方法
实现量刑的均衡,不仅需要量刑指导思想的统一,更重要的是掌握科学的量刑方法。科学的方法是克服审判人员主观差异,达成量刑基本一致的有效手段,是追求法律公正的必由之路。
1、改变传统的经验型量刑方法
虽然法官们在确定刑罚时,必须严格遵守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总的看,大多数法官还是采用经验型量刑的方法,也就是说法官根据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在没有明确、稳定规则指导情形下,在一定范围内凭着自己长期以来形成的经验决定其认为是最适当的刑罚。不同的法官由于主观上的差异、经验丰富程度的不同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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