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死刑的保留与限制 [2]
论文作者:佚名论文属性:短文 essay登出时间:2009-04-18编辑:黄丽樱点击率:5732
论文字数:7756论文编号:org200904181626425467语种:中文 Chinese地区:中国价格:免费论文
关键词:中国死刑保留限制适用废除
后现状决定了中国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政治基础。
3、我国现阶段不具备废除死刑的人文背景
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长河中,历代统治者推行严刑峻罚,以达到治国平天下、遏制犯罪的目的。在统治者长期的强化下,也使民众形成了一种根深蒂固的强烈的“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报应复仇的意识,甚至“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是至今还流行的观念。特别是近十年来,我国实行的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的方针,客观上强化了全社会对刑法历史使命的期待,致使重刑主义有所抬头。因此,要淡化在死刑问题上的报应观念,并不是短期内能解决的事。
(二)死刑在我国终将被废除
死刑是从原始社会血腥的血亲复仇制度的遗留演变而来的产物,它必然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废止。虽然现阶段我国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是,从发展的、历史的和世界的角度来看,死刑在我国也终将被废除,这是因为:
1、废除死刑是国际大环境的要求。随着人权运动的兴起以及人权思想的传播,逐渐地废除死刑己成为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趋势和潮流,而且国际合作领域也竭力促进废除死刑的运动。所以,保留死刑既有损于我国的大国形象,又不利于我国与他国及国际社会的正常交往,并且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也成为影响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因素之一。所以从国际环境来看,我国终将走向废除死刑的道路。
2、经济的快速发展与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化,也必然促使中国汇入废除死的世界潮流。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中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的成绩是举世瞩目的,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的世界观、价值观也会随着物质文明程度的提高而发生变化,人们就有可能重新来关注、审视和思考剥夺生命权的死刑制度,从而就有可能形成珍惜生命个体价值的观念,形成相对理性的刑罚价值观念,使废除死刑的阻力得以减少而压力得以增强。
3、死刑违反人道主义原则。贝卡利亚在首倡废除死刑之时,曾声称“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9]尽管他并未具体论证死刑的不人道性何在,但他却把死刑的不人道性作为废除死刑的重要理由。众所周知,生命权是人生来就具有的权利,神圣而不可侵犯,而死刑所剥夺的就是人的生命权。所以,以剥夺生命为唯一内容的死刑是对人性和人权的否定,是对人权的严重践踏,人的生命除自然消灭外,无论是他人剥夺,还是法律剥夺,都是残酷的,违反人道主义原则的。
四、中国对死刑的限制
既然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完全废除死刑的基本条件,那么我国就应该在保留死刑的基础上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严格限制死刑不仅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也是死刑适用本身的要求。就我国法治发展水平和刑事法制状况而言,如何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是一个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一)现阶段我国对死刑的限制性规定
1、从适用死刑的条件上进行限制
《刑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表明,适用死刑的条件是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极其严重。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以及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因此,适用死刑的严格条件是我国限制死刑适用的第一道关口。
2、从适用死刑的对象上进行限制
《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重在教育的政策和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同时也与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通行做法相符合。另外,这里所说的“审判的时候怀孕”,不能仅仅理解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时候被告人怀孕,还包括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之前被告人怀孕但作了人工流产的情况。
3、从死刑的适用程序上进行限制
首先,从案件的管辖上进行限制。《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基层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死刑案件,当然也就无权适用死刑。其次,从死刑的核准程序上进行限制。《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是从死刑核准程序上对控制死刑适用的规定。
4、从死刑执行制度上进行限制
《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这就是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简称死缓。在我国,死刑缓刑执行作为我国刑法独创的隶属于死刑刑种的一种执行制度,它保留了死刑作为极刑对犯罪人最为严厉否定的社会政治和法律评价,同时作为生命之刑又给受刑人以生的希望,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了死刑立即执行所带来的弊端。
(二)我国限制死刑制度的完善
对死刑进行严格限制,就是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层面都要对死刑进行严格限制,切实将死刑限定在确有必要的限度以内,从而为死刑的最终废除奠定基础。
(1)死刑的立法限制
死刑的立法限制,主要指从立法上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具体应从缩减死刑适用对象的范围、削减适用死刑的罪名、废除绝对死刑方面入手,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严格限制。
1、缩减死刑适用对象的范围。
近年来,我国立法者逐渐注重从立法上限制和减少死刑。如在死刑适用范围的对象上,1997年新刑法废除了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可以判处死缓的规定。笔者认为,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这也是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并结合我国目前的人均寿命等具体情况,我国刑法还应增加对犯罪时已满70周岁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
2、削减适用死刑的罪名。
1997年新刑法规定我国死刑罪名的数量为68个,而这些罪名并不都具有公正性。因为绝大部分规定死刑的罪名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都低于人的生命价值,如经济犯罪和非暴力犯罪。就经济犯罪而言,经济犯罪主要表现在单纯的谋利性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对国家经济利益和市场秩序的侵害,这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相比有一定的区别。同时经济犯罪的行为人本身具有的可改造性比较大,可以通过完善各种社会管理机制、监督机制,堵塞漏洞、清除腐败来治理经济犯罪。世界各国对经济犯罪也很少、甚至不用死刑,因此我国应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就非暴力犯罪而言,由于其暴力程度相对较低,且从整体上讲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也应该废除适用死刑。据统计,“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包括经济犯罪在内的非暴力犯罪罪名占全部死刑犯罪罪名的69%”。[10]由此推算,如果我国能取消刑法中非暴力犯罪(经济犯罪)死刑的规定,我国每年死刑的执行数量将减少一半。
3、废除绝对死刑。
我国在法定刑的设置方面,还确立了某些犯罪的绝对死刑即唯一死刑的法定刑。例如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对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之死刑,均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另外还有1991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妇女、儿童罪,绑架勒索罪规定的死刑,以及1992年《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对劫持航空器罪的死刑规定。在绝对死刑法定刑的规定下,只要犯罪符合法定的量刑情节,司法人员就只能对犯罪人适用死刑,毫无自由裁量的余地,因而实际上扩展了死刑的适用面。鉴于此,为了能够有效地限制死刑,笔者主张在立法方面应废除绝对死刑这一立法方式,并以具有选择性的刑罚条款来取代。
(2)死刑的司法限制
立法是司法的根据,司法是立法的实现。因而,除了在立法上对死刑作出严格限制之外,在司法实践中也应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具体而言,主要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从司法程序上进行严格控制。
就当前而言,从司法程序上对死刑进行严格控制,主要是指要将死刑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是死刑复核程序中最核心的问题,关系到设立这一程序的根本目的能否达到实现和能否使其在严惩非杀不可的罪犯、防止错杀无辜以及刑不当罪等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11]本来1979年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死刑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但后来由于国家的政治形势和社会治安形势的变化,在1983年“严打”中,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法院在必要时,可将部分案件的死刑复核权,授权省级高级法院行使。20世纪90年代初,最高法院先后将贩毒案件的死刑复核权下放到广东、广西等6省区高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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