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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贪污贿赂犯罪刑罚体系之完善 [2]

论文作者:佚名论文属性:短文 essay登出时间:2009-04-17编辑:黄丽樱点击率:6448

论文字数:11179论文编号:org200904171400006528语种:中文 Chinese地区:中国价格:免费论文

关键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贪污贿赂犯罪刑罚体系刑罚设置完善

并接受世界各国普遍的司法伦理观念和制度安排。作为国际社会中重要一员的中国,在死刑问题上必须考虑国际规则和国际社会的状况,在本国的刑法规范中规定相应的减少死刑的内容,其中限制、减少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适用是重要的一环,以达到逐步稳妥地与《公约》接轨。   此外,“捞了就跑,跑了就了”,是一些利用职务便利从事贪污贿赂犯罪和利用制度缺陷获取大量不义之财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官员携款外逃的如意算盘。《公约》出台前,我国政府缉拿外逃贪官的方式是与有关国家签署司法协助、引渡和移交被引渡人条约,通过引渡的方式将外逃贪官缉捕回国接受审判。但是与中国签署引渡条约的大部分是小国和弱国。容纳外逃贪官较多的西方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因为制度差异这些国家均没有和我国签订双边引渡条约,而这些国家的引渡法往往只向与其签署引渡协议的国家引渡犯罪嫌疑人,在某种程度上,加大了使贪官绳之以法的难度。有鉴于此,《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可以将《公约》所规定的犯罪作为可以向另一提出引渡请求的缔约国引渡的依据,而不受双方是否签订引渡条约的约束。但是国际通行引渡原则中的“死刑犯不引渡”原则却是横亘于我国引渡外逃贪官的一座大山。“死刑犯不引渡”原则是指当被请求国有理由相信被引渡人在引渡后有可能被请求国判处立即或缓期执行死刑而拒绝予以引渡的原则。它受人权观念的逐步兴起、形成和发展的影响而产生于现代引渡制度中。然而我国《引渡法》中却对“死刑犯不引渡”原则的设置采取模糊规定和回避态度,既未将其明确纳入《引渡法》第8条的绝对不引渡情形,亦未纳入该法第9条的相对不引渡情形之列。因而,在世界上已经废止死刑或者在其本国《引渡法》明确规定“死刑犯不引渡”原则的国家眼中,我国的上述规定是无法取得他们的理解和支持的。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处理引渡中的死刑问题往往是采取发出外交公函的方式解决(例如在我国向加拿大提出的引渡远华案主犯赖昌星的过程中,外交部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后,向加方发出外交照会承诺我国不会对赖昌星在遣返前所犯的罪行判处死刑),但这仅仅属于个案处理的权宜之计。即使日后我国《引渡法》明确规定“死刑犯不引渡”原则,针对潜逃至海外的腐败分子的引渡而言,“两难悖论”仍然存在。随着我国近年来反腐败力度的加强,贪官在国内已没有容身之地,对于那些因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给国家造成了特别重大而无可挽回损失的腐败分子而言,他们深知留在国内必死无疑,不如孤注一掷抓住“死刑犯不引渡”原则这棵“救命稻草”潜逃至海外。那么引渡外逃贪官是否无法解决?我们认为通过立法取消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死刑,是从根本上解决这个“悖论”的“钥匙”。因为无期徒刑等刑罚是不受国际通行引渡原则所制约的,这样从表面上看取消了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似乎是定罪量刑比原来轻了,但由此就可以顺理成章地把犯罪分子引渡回来,让他们接受刑罚处罚。这是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更为有效的途径。   或许受当前我国的经济、文化和社会整体发展之现实国情和司法现状的影响,彻底废除对贪污贿赂犯罪死刑适用的条件目前可能还不成熟,但这却是一个今后值得长期努力的方向。总之,在今后的刑罚体系修改和制度设计方面,我国立法部门应该具备逐步限制、减少乃至废除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的预想和长远规划。   此外,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设置上,还可从贪污贿赂犯罪罪质特点上予以把握。因为贪污贿赂犯罪实质上属于一种贪利性的犯罪,同时也是一种职务性的犯罪。针对上述特征,应当尽可能考虑与之相匹配的刑罚设置。我们比较赞同我国有学者所主张的观点,即在限制、减少死刑的同时,应当增加资格刑和罚金刑[5]。从一定意义上而言,资格刑和罚金刑的确是针对贪污贿赂犯罪所具有的职务性、财产性特点而采取的措施,对该类犯罪人适用资格刑和罚金刑,可以有效地剥夺其再犯条件,不让其在经济上得到任何好处,达到最佳的刑罚效果[6]。所谓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在我国刑法中主要是指剥夺政治权利。相对于其他刑罚而言,资格刑主要是着眼于刑法的社会防卫功能,该种刑罚对贪污贿赂犯罪之犯罪分子适用上尤其具有优越性,因为这类犯罪分子往往是利用其享有的职权便利进行犯罪,而其职权便利可以说是由一定的政治权利所赋予的,或者说带有政治权利的属性,如果对其加以剥夺,可以使得犯罪分子无从寻找机会去实施犯罪,无异于剥夺了其再行犯罪的能力。罚金刑是一种对犯罪分子实施较严厉的经济性惩戒的刑罚方法,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之贪利性动机的打击效果尤为明显,因为可以通过对其经济利益的损害,使其丧失实施犯罪的经济基础,这也从一定程度上剥夺了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可以说,资格刑和罚金刑兼顾了报应和预防的双重刑罚目的,将它们纳入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体系中应当是较为理想的选择,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与《公约》第三十条第十款的精神相吻合,应当是受到《公约》所鼓励和支持的刑罚方法。但比较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刑法中,对此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并没有规定对贪污罪和受贿罪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相反对一些不需具有特定资格即可实施的犯罪行为却规定了这种刑罚方法,这是明显不妥的,因为这些不需具有特定资格的犯罪行为毕竟不具有职务性特征,或许采用生命刑、自由刑以及财产刑更具威慑作用,而剥夺政治权利似乎并没有多大实际意义;另外,在罚金刑方面,我国刑法也仅是在第393条对单位受贿罪规定了罚金刑,但其数额没有明确规定。鉴于刑法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是个比较模糊、笼统的规定,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来确定罚金刑的数额标准。在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前,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刑的数额以不低于单位受贿的数额为限,否则,难以体现罚金刑对单位受贿犯罪所应具有的刑罚作用[7]。这仅是罚金刑具体适用的问题,我们认为,仅对单位受贿罪规定罚金刑是不够的,因为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相比,仅是犯罪主体的不同,但在危害性上却并无二致,因此,对受贿罪亦应规定罚金刑。   综上所述,在贪污贿赂犯罪之刑罚体系中,资格刑和罚金刑的缺位的确是我国刑事立法的欠妥之处,在《公约》正式生效的背景之下,从有利于完善我国反腐败刑罚机制出发,全面审视当前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体系,应当增设资格刑和罚金刑,提高这两种刑罚相应的比重,并且需要认真考虑这两种刑罚的良性运作,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完善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刑均衡设置      我国刑法第395条所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1997年修订的刑法新增设的罪名,作为对传统的贪污、贿赂犯罪之补充。《公约》第二十条“资产非法增加”规定:“在不违背本国宪法和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资产非法增加,即公职人员的资产显著增加,而本人无法以其合法收入作出合理解释。”这表明国际社会也正视了这种具有更大隐蔽性的腐败行为具有相当的危害性,有予以打击的必要,于是对这种行为作出了犯罪化的要求。应当说,《公约》的规定与我国刑法规定是相契合的。   但是自从该罪在我国设立以来,在司法适用中却常常受到质疑和非议,这主要是围绕该罪的刑罚设置是否科学而展开讨论的。有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设置,除了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外,还可见之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之细化规定,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也就是说,数额30万元是符合“差额巨大”的标准,也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起刑线。只要行为人拥有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达30万元以上而且拒不说明来源的,则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部分财产予以追缴。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最高刑期是5年有期徒刑。 有学者对该规定表示认同,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是考虑到该罪客观构成要件中“非法所得”来源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所以立法上对法定刑作出伸缩性规定是妥当的[8]。但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5年法定最高刑明显刑罚设置不合理,不符合我国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难以做到罚当其罪。只要行为人拥有不明来源财产在30万元以上的,即使有数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也只能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随着近年来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这样的规定显然滞后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因为从当前公布的大量腐败案件来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行为往往是伴随着贪污、贿赂、渎职或其他论文英语论文网提供整理,提供论文代写英语论文代写代写论文代写英语论文代写留学生论文代写英文论文留学生论文代写相关核心关键词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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